(2016)辽142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耿鲁红,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耿鲁红、实习律师张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7时45分左右,被告人欧某驾驶超载的辽H×××××/辽H×××××挂半挂车沿京哈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28公里+700米路段时,与韩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韩某受伤,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上乘员卢丽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弃车逃逸。2016年7月13日,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系投案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7时45分左右,被告人欧某驾驶超载的辽H×××××/辽H×××××挂半挂车沿京哈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28公里+700米路段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人员韩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韩某受伤,三轮摩托车乘员卢丽云当场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欧某主动到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次要责任,卢丽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欧某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大石桥市众金恒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案发后赔偿了韩某及卢丽云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欧某亦得到韩某及卢丽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欧某供述,2016年6月18日7点45分左右,他驾驶辽H×××××/辽H×××××挂半挂车沿102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绥中县高岭镇附近路段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的由路北往他行驶的车道并道的三轮车相撞。他停车拨打“120”、“110”电话后因害怕离开事故现场。2、被害人韩某陈述,案发当天早上,他驾驶一辆“宗申”牌三轮车载着他儿媳妇卢丽云从家里出来,要去地里干活。当行驶到102线公路时,因为路上车多,他就先沿着道北向东行驶,后他欲驾车过到路南,已到公路中心线以南时,就从后面过来一辆大挂车撞在他车后面,把他和车甩了出去,当他起来时发现卢丽云在大挂车底下挂着。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18日7点多钟,欧某开车,他在车内卧铺上睡觉,就听见欧某喊,并按喇叭,后欧某告诉他发生事故了。欧某先下车,他随后下车,发现他们在绥中境内,他看见一个人在他们的车轮底下,欧某走进了路南树林,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他是辽H×××××/辽H×××××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6月18日8点左右,欧某给他打电话说开车撞人了,他让欧某报警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人员的信息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称重记录证明,辽H×××××/辽H×××××挂半挂车的载重情况。8、绥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葫公(绥)鉴(痕检)字(2016)092号分析意见书证明,辽H×××××/辽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体的痕迹与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右后尾部及右侧车体的痕迹可以由相互接触碰撞形成。9、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刑技)鉴(法医)字(2016)057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明,卢丽云系外伤性颅脑损伤、胸腹部开放性损伤死亡。10、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欧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次要责任,卢丽云无责任。11、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欧某于2016年7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12、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韩某及卢丽云亲属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欧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在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某可以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系过失犯罪,且认罪、悔罪,经审前调查,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欧某可依法适用缓刑。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解 丹审 判 员 毕淑媛人民陪审员 张旖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