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祝良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良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962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良伟,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七个月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良伟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鄂0107刑初31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祝良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祝良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良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祝良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祝良伟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祝良伟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刑初3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滢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