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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巨悬萃、何俊峄与王杰、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悬萃,何俊峄,王杰,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1002号原告巨悬萃,女,生于1990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何俊峄,女,生于2010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理人巨悬萃,女,生于1990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王杰,男,生于1971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3单元19层8号。法定代表人汪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长融街30号4幢1层1号、2号。负责人曾世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真亮(特别授权),系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悬萃、何俊峄诉被告王杰、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成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悬萃及原告何俊峄的法定代理人巨悬萃、被告王杰、被告华安财保成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悬萃、何俊峄诉称:2015年10月25日15时40分,被告王杰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汉源县大田乡胜利村方向往汉源县双溪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大田乡胜利村一组路段与何定华驾驶搭载巨悬萃、何俊峄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定华、巨悬萃、何俊峄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定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俊峄在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日,花去医疗费3242.05元。原告巨悬萃先后在汉源县中医医院和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花去医疗费67617.24元。原告巨悬萃的伤情2016年6月10日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由被告华安财保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俊峄医疗费3242.05元、护理费63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巨悬萃医疗费67617.24元、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伤残补助40988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53元,行二次手术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300元,共计174261.29元。二、被告何定华系原告巨悬萃之夫、系何俊峄之父,二原告放弃对被告何定华诉讼赔偿。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四、由被告王杰、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杰辩称:被告王杰和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只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华安财保成华支公司承担。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是的登记车主,该车已经交付给实际车主王杰,并由王杰自行管理和经营,享有经营所得,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不享有任何的经营收入,因此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金,应该由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即王杰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诉讼费,必须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被告华安财保成华支公司辩称:华安财保成华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杰驾驶的车在华安财保成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误工费应该按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年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5时40分,被告王杰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汉源县大田乡方向往汉源县双溪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大田乡胜利村一组路段1800m处,与何定华驾驶并搭载原告巨悬萃、何俊峄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定华、巨悬萃、何俊峄受伤,轻型普通货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5]第J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定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巨悬萃、何俊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何俊峄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3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242.05元。原告何俊峄出院诊断为中医:骨折病、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1、右侧骼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主要休息,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原告巨悬萃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治疗,同日出院后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7617.24元。原告巨悬萃在汉源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L1椎体爆裂骨折、2、头皮裂伤、3、右足第一趾骨远节关节半脱位、4、身体多处擦挫伤。原告巨悬萃在雅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L1爆裂性骨折、2、头皮血肿、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擦挫伤。2016年6月10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司鉴[2016]临鉴字第0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因巨悬萃交通事故致L1椎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住院15日,院外休息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被告何定华与原告巨悬萃系夫妻关系,原告何俊峄系原告巨悬萃、被告何定华之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放弃对被告何定华诉讼赔偿。现原告何俊峄、巨悬萃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被告王杰为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在华安财保成华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方面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三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又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何定华,已经另案主张赔偿,经本院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为4185.1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华安财保成华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结算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汇总清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雅安市人民医院医院结算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汇总清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被告王杰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杰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销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王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何定华承担自行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其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等,但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何俊峄花去医疗费3242.05元,原告何俊峄护理费为630元(6日×105元/日),确定原告何俊峄损失共计为3872.05元。原告巨悬萃花去医疗费67617.24元,根据原告巨悬萃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和收入状况、司法鉴定意见等分别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940元(228日×105元/日)、护理费为9450元(90日×10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3日×20元/日),营养费460元(23日×20元/日)。根据原告巨悬萃的伤残等级、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原告巨悬萃的残疾赔偿金为40988元(20年×10247元×20%)。结合原告巨悬萃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确定原告巨悬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巨悬萃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原告巨悬萃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巨悬萃行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5日×20元/日),二次手术误工费6300元(60日×105元/日)本院可确定原告巨悬萃的损失共计163715.24元。因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为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成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何俊峄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原告何俊峄与本院另案审理的同一事故其他伤者均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成华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均有权在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作为被告妻子、女儿的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对共同侵权人何定华的诉讼属对其民事权利一种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何俊峄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数额为2705元,剩余部分,按责分担后本应由被告王杰、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的816.94元,根据保险合同,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保成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816.94元。本院确定原告巨悬萃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数额为114371.24元,按责分担后本应由被告王杰、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的34540.80元,根据保险合同,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保成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4540.80元。被告华安财保成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并与护理费一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俊峄医疗费3242.05元、护理费630元,共计3872.05元,被告华安财保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何俊峄2705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816.94元。二、原告巨悬萃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继治疗费和交通费用共计163715.24元,被告华安财保成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巨悬萃114371.24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4540.80元,原告巨悬萃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1893元,由原告巨悬萃、何俊峄承担567.90元,由被告王杰、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承担132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