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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袁志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袁志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4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五一组(攸衡路85号)。负责人:廖新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志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袁志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袁志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志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由被告袁志成偿还借款本金3866.64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与滞纳金2744.21元,并自2016年起5月5日起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与滞纳金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2日,被告袁志成向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申请使用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6年5月4日,被告袁志成使用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为其开通的信用卡透支现金6610.85元。事后,被告袁志成未按合约约定如数偿还借款。迄今为止,被告袁志成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借款本金3866.64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与滞纳金2744.21元。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袁志成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被告领用了卡号为62×××52信用卡的事实;2、领用信用卡的历史账单交易明细2份及逾期客户明细各1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5月4日被告袁志成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866.64元,利息、滞纳金2744.21元;3、催收电子档案2份,拟证明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催收情况。被告袁志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被告袁志成(乙方)向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甲方)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条款。该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取现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付公司等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审查后,核准了被告袁志成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5月4日,被告袁志成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借款本金3866.64元,以及利息与滞纳金2744.21元。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多次向被告袁志成催收,一直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袁志成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持卡人在发卡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约约定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如约履行了向被告袁志成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袁志成进行透支消费后未如约履行透支款的偿还义务,且在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要求“被告袁志成偿还借款本金3866.64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与滞纳金2744.21元,并自2016年起5月4日起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与滞纳金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志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袁志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二、由被告袁志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透支消费本金3866.64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与滞纳金2744.21元,并自2016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与滞纳金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袁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媚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