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4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鞋服城华强兴业鞋材店与郑立忠、张秋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区鞋服城华强兴业鞋材店,郑立忠,张秋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909号原告:莆田市荔城区鞋服城华强兴业鞋材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鞋服城******号,注册号350304600076318。经营者:蔡庆华,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詹双双,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立忠,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秋香,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莆田市荔城区鞋服城华强兴业鞋材店(以下简称“华强兴业鞋材店”)与被告郑立忠、张秋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兴业鞋材店的委托代理人詹双双、被告郑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强兴业鞋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立忠、张秋香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3528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立忠、张秋香承担。事实与理由:华强兴业鞋材店系经营鞋材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郑立忠从该店购买鞋材。2016年2月7日,双方结算后,由郑立忠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华强兴业鞋材店货款352800元。同时,郑立忠还出具《还款计划》,保证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6月29日分四个月还清,其中分别还款10万元、10万元、8万元及72800元,但郑立忠拒不按约还款。郑立忠的欠款行为发生在其与张秋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二人共同偿还。张秋香未作答辩。郑立忠当庭辩称,欠条是其应蔡庆华的要求书写的;近期生意不景气,经济困难,其也有货款被别人拖欠,暂时无力偿还蔡庆华货款。华强兴业鞋材店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华强兴业鞋材店的《营业执照》、蔡庆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华强兴业鞋材店、蔡庆华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还款计划》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郑立忠确认尚欠货款352800元,并承诺分四个月还清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加盖莆田市荔城区档案局公章),欲证明:郑立忠与张秋香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负有共同还款责任。郑立忠对华强兴业鞋材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郑立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张秋香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郑立忠对华强兴业鞋材店上列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华强兴业鞋材店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二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但本案讼争债务虽是发生在郑立忠和张秋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华强兴业鞋材店与张立忠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华强兴业鞋材店与郑立忠,故华强兴业鞋材店主张证据三可证实本案债务系郑立忠、张秋香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华强兴业鞋材店系蔡庆华经营的从事鞋材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郑立忠从该店购买鞋材。2016年2月7日,双方结算后,��郑立忠向蔡庆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华强蔡庆华货款352800元,大写(叁拾伍万贰仟捌佰正),据证。欠款人:郑立忠2016年2月7日”。同时,郑立忠还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6年3月29日开始还款,3月29日还款人民币(壹拾万正),4月29日还款人民币(壹拾万正),5月29日还款人民币(捌万正),6月29日还款人民币(柒万贰仟捌佰正),还款人:郑立忠2016年2月7日”。而后郑立忠拒不按约还款,致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华强兴业鞋材店向郑立忠出售鞋材,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郑立忠向华强兴业鞋材店出具《欠条》、《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郑立忠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华强兴业鞋材店要求郑立忠偿还欠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日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华强兴业鞋材店与张立忠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华强兴业鞋材店与郑立忠,故华强兴业鞋材店主张本案债务系郑立忠、张秋香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秋香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秋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立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莆田市荔城区鞋服城华强兴业鞋材店货款352800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莆田市荔城区鞋服城华强兴业鞋材店对张秋香的诉讼请求。如果郑立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2元,由郑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伟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金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