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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刑初2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汉族,1989年9月20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2时30分,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在关坪查缉点公开查缉,执勤官兵在对一辆景洪发往重庆的车牌号为云K0XX**的客车进行检查时,现场从被告人张伟乘坐的26号卧铺床垫下查获其藏匿的毒品可疑物2条,共计净重260克。遂将被告人张伟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伟辩称毒品是别人的,是帮他人运输。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张伟携带毒品乘坐由景洪市发往重庆市的云K0XX**卧铺客车,当日12时30分许,行至思小高速公路关坪查缉点在接受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大开河边防检查站例行检查时,执勤人员当场从其乘坐的26号卧铺床垫下查获用白色保鲜膜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条,净重260克。经现场盘问,被告人张伟承认毒品是其藏匿于卧铺床垫下,遂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查获毒品可疑物,抓获被告人张伟的时间、地点、经过。2、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照片,证实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手机、车票等已被扣押的事实。3、毒品辨认、扣押及收缴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被告人张伟指认并称量,净重260克并已被收缴的事实。4、毒品取样记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可疑物经取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伟对鉴定意见无异议。5、物证及刑事照片,证实本案物证状况。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伟的身份信息及基本情况。7、车票及保险单凭证各一张,证实被告人张伟乘坐云K0XX**卧铺客车由景洪市前往重庆市(标注:景洪—重庆、座位号26、日期2016年1月9日、票价人民币530元、发车时间:11时40分)。8、购物发票一张,证实被告人张伟于2016年1月8日在大润发西双版纳店花费人民币17.8元购买胶带、保鲜膜。9、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云K0XX**卧铺客车的驾驶员,2016年1月9日12时30分许,执勤武警在对其车上26号卧铺的一名男子乘客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该卧铺床垫下查获用白色保鲜膜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条,并将该名男子抓获。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伟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呈冰毒阳性,系吸毒人员。11、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张伟供述毒品是向一名“老哥”的男子购买,但未能提供该“老哥”男子的真实身份信息,故无法查证;(2)被告人张伟使用的手机号码系重庆号码,在本地无法调取到,故未能调取到通话清单。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伟供称,2016年1月3日其打电话给“老哥”借钱,“老哥”就说借钱可以,但要其去西双版纳跑趟货,其心里面清楚是帮运输毒品便答应了。1月8日其就乘坐飞机从重庆到达景洪,住在景洪泼水广场旁边的一个宾馆,然后到景洪大润发超市购买了白色透明胶布和保鲜膜。1月9日2点左右其打的去到“老哥”说的金沙滩宾馆前台拿房间钥匙,在房间的抽屉里拿到黄色纸包装的毒品,接着带着毒品回到自己住的宾馆,用事先买好的白色透明胶布和保鲜膜将毒品装成2条。早上其把包装好的毒品放进随身背的挎包乘坐卧铺客车准备回重庆,到边防检查站时其看见武警要检查行李,其就急忙从挎包里拿出2条毒品藏在其睡的床铺垫子下面,后被武警查获,就被抓了。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进行运输,其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0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提出是帮人运输毒品的自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至2031年1月8日),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0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冰峰人民陪审员  玉扁胆人民陪审员  李忠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寇剑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