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4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崔皓军与张海利、张家口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皓军,张海利,张家口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1732号原告:崔皓军,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昌黎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利,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赤城县,农民。被告:张家口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闫家屯110国道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欣盛家园南苑*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8061859645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崔皓军与被告张海利、张家口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被告张海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4日12时30分,我驾驶冀C×××××车行驶至205国道卢龙县石门镇李官营村东路段时与张海利驾驶的冀G×××××/冀G×××××挂车相撞,造成我和刘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卢龙县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利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张家口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的损失:医疗费6351.7元、崔梓桐医疗费255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118.44元、护理费1470.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150元、车损11185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800元、拆解费11000元,原告的总损失146795.54元。被告方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我方同意全部由我妻子刘欢享有,我方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88.84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要求被告方按照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41462.01元。因为崔皓军是崔梓桐父亲,崔梓桐的医疗费由父亲支付,故在本案中主张。原告总的诉讼请求为50050.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没有法律规定拒赔前提下原、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和营运证且有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以合同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公估费、拆解费。挂车未在我司投保,原告损失应扣除挂车承担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车损已超过实际价值,主张的金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应按保险合同核定金额计算,否则申请重新评估,核实车辆是否超载,如超载免赔10%。两个人伤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分担。崔浩军医疗费应按医保比例扣除,崔浩军误工期过长,交通费过高,本案中不应给付营养费,并且每天诉请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被告张海利辩称,我的车是从陕汽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我是实际车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家口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占主要责任,被告张海利负次要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张海利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3、原告车辆冀C×××××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冀C×××××车主。4、张海利驾驶的车辆行驶证1份、张海利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海利驾驶的车辆,经年检合法有效,张海利具有驾驶资格。5、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351.7元。6、崔梓桐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崔梓桐支出医疗费255元。7、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16天加出院后2个月共计76天。8、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在出院医嘱中明确记录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我方主张营养天数23天。9、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10、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11850元并支出公估费6000元。11、施救费发票1张、拆解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800元、拆解费1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7误工期过高。证据9用药明细中与外伤疾病不相关的检查及药物应予以扣除。证据10公估报告应按保险核定价格给付。证据11施救费、拆解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病情不应给付营养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海利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海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海利具有从业资格,车辆具有营运资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崔梓桐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张海利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医嘱中记载需适当休息,加强营养,7日后拆线,原告住院16天,故对原告主张营养期2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12时30分,原告崔皓军驾驶冀C×××××车行驶至205国道卢龙县石门镇李官营村东路段时与被告张海利驾驶的冀G×××××/冀G×××××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崔皓军和乘车人刘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崔皓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欢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皮肤裂伤、颜面部皮肤裂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适当休息,加强营养,7日后拆线。2016年5月10日卢龙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后复查,2016年6月10日,卢龙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后复查。2016年5月6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冀C×××××车符合报废标准,按报废处理,车损金额11185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16日=800元、营养费50元/日×23日=1150元、误工费54.19元/日×76日=4118.44元、护理费91.9元/日×16日=1470.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11850元、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2800元、拆解费11000元,总计146040.54元。冀G×××××/冀G×××××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家口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海利,冀G×××××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优先赔付其妻刘欢。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被告张海利承担30%的责任,原告崔皓军承担70%的责任为宜。冀G×××××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海利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张海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冀C×××××车已报废,公估费和拆解费为确认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提出的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挂车承担的部分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梓桐的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崔梓桐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皓军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088.84元(4118.44元+1470.4元+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拆解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385.51元[(111850元+6000元+2800元+11000元2000元+6351.7元+800元+1150元)×30%],共计49474.35元;二、被告张海利对原告崔皓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张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金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