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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海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150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吴邑丽。法定代理人李斌,1973年7月3日。被告邓海军。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海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吴邑丽、李斌,被告邓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11316.25元(45265元/年÷12个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合计1181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在自家楼下玩耍,被告骑电动车经过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被告及原告之母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胫骨中段骨折。后转入郴州市儿童医院进行右脚石膏固定,原告就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垫付。当时医生建议原告石膏固定伤腿后回家休息三个月,考虑到医生的建议,同时也为了节约被告的医疗费,故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在家休养期间内,原告之母不得已辞去工作在家陪护原告。但被告对原告之伤不理不问,对原告之母的陪护费也不肯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邓海军辩称:1、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玩耍无意突然撞向我的电动车,而当时我无法避开所造成的,事故是原告主动撞向我的,责任不在我,我并无任何过错;2、事故现场在十字路口上,我是从马路两侧有房子的一端过来,没有看到位于另一条路上玩耍的原告,原告在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突然从侧面冲出撞到我的车轮侧面而不是正面,我没有办法预知其意图而提前停下车,而且原告从侧面冲过来的瞬间,我采取的措施是果断、迅速有效的;3、在原告受伤后,我出于人道主义精神,送其到医院救治,且垫付医疗费,××情。我认为在仁爱上我做得比较到位了;4、原告一个月拆线,一个半月就正常走路了,而原告提出3个月的护理费请求,与实际原告恢复时间不符;5、按照湖南省人均年收入28838元计算,每月人均收入应是2403元,原告诉请护理费计算过高;6、本次事故责任不在我,原告负全责,所以原告提出的让被告支付陪护费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不予同意;7、既然原告不顾被告做过的人道主义帮助和辛苦付出而上诉,被告要求原告偿还为救治原告伤病而垫付的医疗费以及购车的费用,合计26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海军共同居住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办事处龙门池村芳头组,龙门池村芳头组位于郴州市,2016年4月20日晚9时许,原告同其他小孩在村口玩耍,被告骑电动车从租住房出村口买东西,在村口将原告右脚撞伤,原告伤后大哭,其母闻讯后赶来与被告一起将原告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随即原告转入郴州市儿童医院进行右腿石膏固定术,因原告无其他伤,医生建议原告可在家休养叁个月,待骨折处自行愈合即可,原告法定代理人鉴于原告伤情且为节约医疗费用,故原告未住院治疗,而在家休养,原告在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及方便小孩出行的推车,共计2045元由被告支付,随后原告之母将其开办的药店交给他人管理而在家照顾原告。期间被告曾探访过原告,后因原、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赔偿协商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同时查明:本案原、被告如何相撞,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认为,系被告撞伤原告,且事发地系居民区,被告不注意行车安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而被告认为,系原告在玩耍时不注意安全突然撞向他的电动车,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责任的划分,二是原告之母的护理费计算。一、本案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均未报警,且原、被告除各自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事发时的情况,故本院已无法还原事发经过,只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常识进行推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案被告驾驶电动车在居民区内行驶,应当谨慎驾驶,注意避让行人,而从原告受伤的结果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胫骨骨折,其受撞击时的相对速度应当足够快,否则不至于造成原告右胫骨骨折的后果,而原告系一个三岁的小孩子,其奔跑速度不会太快,且被告自述原告是从侧面跑来。故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居民区内驾驶电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且车速过快造成的,故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二、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45265元∕年的标准计算,该标准是湖南省2015年度统计公报中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而被告辩称护理费计算应按28838元∕年计算,该标准是湖南省2015年度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双方均是依照湖南省2015年度的统计公报的数据,只是原、被告选择的计算标准不同,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本案原告之母开办一个实体药店,其无工资单证明其工资,其参照批发、零售业计算工资并无不当,而被告辩称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标准是死亡、伤残的计算标准,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虽然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证实原告需全休三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316.25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驶电动车将原告撞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1316.25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酌情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116.25元(含医疗费2600元),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为11293元,因被告已支付26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693元。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因被告当庭表示不提反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力,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869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41元由被告邓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