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刘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刘蜜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100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蜜。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威,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被告刘蜜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周、被告刘蜜的委托代理人许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别核准了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证号为1523735)、“”商标(注册证号为1523737),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商品。2009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又在原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5478887)、“”商标(注册证号为5478888),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等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等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消费者所熟知。“”商标在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3年12月19日,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将“”、“”等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已依法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商标的所有权。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授权原告作为“”、“”等注册商标被许可人,确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2014年7月24日,被告在湖南省岳阳县柏祥镇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被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刘蜜辩称:岳阳县柏祥步步高家电超市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系黄春光,自2010年7月成立以来,一直是黄春光在经营,故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答辩人并不是岳阳县柏祥步步高家电超市的经营者,不符合行政处罚相对人资格,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文件存在瑕疵,答辩人将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52373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2、第152373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3、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1份;4、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1份;5、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1份;6、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1份;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出具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1份;8、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颁发的证书1份;9、《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1份;10、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局出具的《证明》1份;11、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1份;12、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书1份;13、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14、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扣押清单一份;15、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刘蜜的经营门店执法时拍摄的门店内外照片、查获商品的照片24张。被告刘蜜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2、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柏祥工商所出具的证明1份;3、照片1张。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处罚证明、扣押财物清单、照片24张,均系工商部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所取得并出具,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对于黄春光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经本院至工商部门查询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岳阳县工商局柏祥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对于刘蜜提交的贴有“非卖品”三字的照片,因该照片未注明来源、拍摄时间和地点,且对比工商部门现场执法时拍摄的扣押物图片,该扣押物图片上并无“非卖品”字样,故对刘蜜提交的该照片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至岳阳县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明,2010年7月7日,岳阳县柏祥镇步步高家电超市的经营者由黄春光变更为刘蜜。在工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亦为刘蜜。且通过岳阳县婚姻登记部门查明,刘蜜与黄春光为夫妻关系。因原告申请对《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黄春光)上的印章与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是否一致、该《营业执照》纸张印刷、文字打印及印章的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8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倾向认为《营业执照》上的印章与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样本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无法判断《营业执照》上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为第1523735号的“”商标、第1523737号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电饭煲、电火炉、热水器、电风扇、厨房抽油烟机、空调、燃气灶等,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止。2004年5月2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6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2009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为第5478887号的“”商标、第5478888号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电火锅、热水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2010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为第6765872号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电火锅、热水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一份《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的商标为商标注册证为第1523735号“”商标,认定商品为空调、电风扇,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2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9年1月5日发出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10月12日,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一份证书,证明“美的”品牌在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为653.36亿元。2013年12月19日,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14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了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均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14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包括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深圳嘉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就被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湖南省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投诉。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在刘蜜经营的门店进行了行政执法,现场查扣美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2台。黄春光(系刘蜜丈夫)在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上签字,对查扣的商品予以确认。从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提供的刘蜜被查扣商品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热水器上的商品标识为“”,与第5478887号“”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外包装上的商品标识为“”,与第5478888号“”完全相同。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商品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后,依法享有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478887号的“”、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企业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依法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行使。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可就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蜜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若构成侵权,被告刘蜜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3、若由刘蜜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被告刘蜜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刘蜜虽辩称其不是岳阳县柏祥步步高家电超市的经营者,但根据本院查明的结果,该店的经营者于2010年7月7日已由黄春光变更为刘蜜,且工商部门2014年7月24日现场执法检查时,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刘蜜,刘蜜在本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送达地址亦为岳阳县柏祥步步高家电超市,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刘蜜仍为岳阳县柏祥步步高家电超市的经营者,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况且黄春光与刘蜜为夫妻,该店实为其夫妻共同经营,无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谁,均不影响刘蜜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中,刘蜜是否构成侵权应从刘蜜是否有销售行为以及销售的商品是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个方面来分析。(1)、岳阳县柏祥镇步步高家电超市现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仍为刘蜜,虽然在财物清单上签名的为黄春光,但因其二人为夫妻,该店实为夫妻共同经营,故刘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未提供被告刘蜜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美的”商品的证据,但被告刘蜜将被控侵权的“美的”热水器与其他商品一并陈列于其门店中,没有在被控侵权的“美的”商品上作出“非卖品”或者“比对品”等特殊标记,故应认定刘蜜将被控侵权的“美的”商品陈列在门店内的行为系销售行为。至于刘蜜是否实际销售只是在构成侵权的情形下确定赔偿金额的因素。其虽提交了在“美的”产品上贴有“非卖品”字样的照片,但该照片无法确认于何时拍摄,不能达到在工商部门执法检查时即已张贴的证明目的。刘蜜辩称自己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没有销售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提供的工商部门的查扣财物清单以及查扣商品的照片来看,刘蜜陈列的“美的”热水器上的商标图形与第5478887号“”相同,外包装上的商标图形与第5478888号“”完全相同。刘蜜被工商部门查扣的“美的”商品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既不是该公司生产,也不是该公司授权生产。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类似商品,故应认定刘蜜被工商部门查扣的“美的”商品系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刘蜜在其门店中陈列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关于焦点2、被告刘蜜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故本案根据被告刘蜜侵权的事实和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刘蜜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3,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刘蜜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刘蜜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由于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未举证被告刘蜜存在实际销售获利的事实,本院结合被告刘蜜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经营规模,美的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由被告刘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刘蜜负担270元。司法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春龙审 判 员 吴圣岩代理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全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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