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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龙与吴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吴常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406号原告陈龙。被告吴常文。原告陈龙诉被告吴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常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常文向他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吴常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吴常文因需资金周转向他借款50000元,并向他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2015年2月他因建房需钱向被告吴常文催要借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2016年7月17日,被告吴常文得知他欲向湘阴县人民法院起诉遂向他归还10000元。被告吴常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龙与被告吴常文系同乡人,相互熟悉。被告吴常文因外出承包工程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陈龙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即日,原告陈龙将50000元现金在被告吴常文车上交予被告吴常文,其向原告陈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02分05厘吴常文2014.12.4”。2016年7月17日,被告吴常文向原告陈龙归还10000元,后原告陈龙多次催要余下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常文向原告陈龙出具借条及原告陈龙已按约定向被告吴常文交付借款本金,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被告吴常文应当向原告陈龙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违反我国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确认月利率为2%。对2016年7月17日归还的1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在还款时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或说明,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案中10000元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故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0月3日,对未付利息被告吴常文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常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龙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常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雪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