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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闫子东与北票市南山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春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子东,北票市南山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春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81民初823号原告:闫子东,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北票市南山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张守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有,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原告闫子东与被告北票市南山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春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子东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子东负担。审判员  邹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