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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孟波与赵君秀、胡勇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波,赵君秀,胡勇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109号原告:王孟波,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君秀,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胡勇兴,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原告王孟波诉被告赵君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勇兴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君秀、胡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君秀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000元,由被告赵君秀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赵君秀、胡勇兴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赵君秀向原告购买鞋花,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君秀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孟波货款44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赵君秀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君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的事实清楚,在原告催讨后,被告赵君秀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赵君秀至今尚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求要求被告赵君秀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胡勇兴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君秀、胡勇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孟波货款人民币4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君秀、胡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丽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