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5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宁富洲与赖宸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富洲,赖宸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077号原告宁富洲,男,1959年1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赖宸皓,男,1981年8月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原告宁富洲与被告赖宸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富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宸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按季付息。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13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按季付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追索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立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按期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宸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富洲借款1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原告宁富洲已预交),由被告赖宸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从勤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赖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