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覃嫦与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嫦,胡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067号原告覃嫦,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小雨,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英,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覃嫦诉被告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嫦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嫦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两次借款18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英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胡英向覃嫦借款13000元后给覃嫦出具了“今借到覃嫦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的借条。2013年11月8日,胡英向覃嫦借款5000元后给覃嫦出具了“今借到覃嫦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的借条。2016年3月1日,覃嫦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向胡英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限定期限内,胡英既未提交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覃嫦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覃嫦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胡英分两次共向覃嫦借款18000元的事实,覃嫦要求胡英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与本院联系,也不提交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胡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覃嫦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0元,由胡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定涛审 判 员 何春丽人民陪审员 吴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