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民初9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波与杜勇、韩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杜勇,韩黎,吴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535号原告:周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凯,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勇。被告:韩黎。被告:吴丹。原告周波与被告杜勇、韩黎、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凯、被告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勇、韩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杜勇、韩黎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吴丹对杜勇、韩黎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杜勇、韩黎、吴丹承担律师费3000元;4、杜勇、韩黎、吴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杜勇、韩黎于2016年1月5日向周波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为2%,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吴丹作为担保人对杜勇、韩黎的债务予以确认,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周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韩黎银行卡内转账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杜勇、韩黎未按约还款,周波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杜勇、吴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丹辩称,对周波诉请的金额无异议,希望商量利息与律师费金额,并希望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杜勇、韩黎向周波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杜勇、韩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周波借款人民币(小写)2万元(大写)贰万。1、现本人承诺此笔借款使用30天,在此使用期间按约定利息月息2%的利息结算,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其中包括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律师代理等一切费用。3、担保人吴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愿意无条件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债权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包括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律师代理等一切费用。5、本人签字时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并清楚及认可本协议,放弃一切对本借条的抗辩权利,本人承诺该笔借款不用于黄赌毒等一切违法活动。”借款人杜勇、韩黎,担保人吴丹分别在借条下方签字。同日,周波向韩黎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韩黎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杜勇、韩黎未按期还款,周波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周波为本案与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收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勇、韩黎向周波借款2万元,有借条、汇款凭证、收条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杜勇、韩黎负有清偿之责,并应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周波支付相应的利息。周波要求杜勇、韩黎承担律师费损失3000元,亦符合双方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吴丹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对杜勇、韩黎的上述债务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勇、韩黎未能提供已付款的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勇、韩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周波借款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杜勇、韩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波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吴丹对杜勇、韩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元(周波已预交),由杜勇、韩黎、吴丹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冰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