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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邹某某、宁某某、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邹某某,宁某某,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1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以下简称莲花农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邹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宁某某,男,汉族,1954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宁某,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原告莲花农行诉被告邹某某、宁某某、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宁某某、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莲花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利息;2、要求三被告履行相互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三被告三户联保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8万元,并签订了小额农户贷款多户联合保证承诺书、农户小额业务申请表。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在2012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并办理了贷款。约定被告邹某某借款2万元,被告宁某某借款3万元,被告宁某借款3万元。期限(可循环自助)为3年。单笔贷款最长时间不超过12个月,按季结息。随后,三被告通过原告自助电子设备获取各自贷款(共8万元),供家庭生产经营。三被告贷款2015年12月26日单笔贷款到期,三被告没按期归还借款,至今结欠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提起诉讼。邹某某、宁某某、宁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被告的贷款申请表及身份证明,2、联保承诺书,3、三被告各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放弃质证的不利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负。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填报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2年12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填报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2012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邹某某、宁某某、宁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邹某某的合同编号36020120120174529,约定借款总金额2万元;宁某某的合同编号36020120120174554,约定借款总金额3万元;宁某的合同编号36020120120174486,约定借款总金额3万元。三被告的借款总金额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26日,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款项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三被告互为联合担保,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随后三被告通过原告自助电子设备获取了各自的借款(其中被告邹某某2万元,被告宁某某3万元,被告宁某3万元)。2015年12月26日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各自所借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和违约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签署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农户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宁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农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宁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农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贷款的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三被告在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后,对承担保证部分有权向应当承担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84元,由被告邹某某、宁某某、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志坚审判员  毛 冲审判员  甘茹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