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4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苗建刚诉被告薛禹劳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建刚,薛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903号原告苗建刚,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薛禹,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苗建刚诉被告薛禹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建刚诉称,原告为被告上牌是有偿的劳动报酬,被告薛禹答应原告上一辆车牌支付原告2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上牌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7700元。被告薛禹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禹系广汽丰田4S店在职员工,原告苗建刚为其提供汽车上牌的劳务。薛禹尚欠苗建刚劳务费7700元。2016年4月,原告苗建刚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上牌费用收据原件、短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这不影响被告薛禹和原告苗建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替被告给被告客户上牌,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和报酬,被告拖欠原告的上牌费用和报酬共计7700元,有上牌费用收据、短信聊天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薛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苗建刚劳务报酬7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薛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