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包装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希望,深圳市龙岗区珺贝包装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2287号原告彭希望。委托代理人王明文,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婉丹,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珺贝包装制品厂。经营者龚静。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文、吕婉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起,被告向原告发具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PVC哑黑A级、B级等塑胶产品,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依被告指示将产品送至被告处,截至2015年3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27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系深圳市锦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273.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塑胶产品给被告。因2015年1月13日金额为36120元的送货单没有原件,原告撤回了该3612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庭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153.50元及利息。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4153.50元属实。原告追索货款无果,遂于2016年8月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帐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3612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153.50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帐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153.5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珺贝包装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彭希望货款124153.5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计,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95元,被告承担1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