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梅与李念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梅,李念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梅,女。委托代理人:李治,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雷,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念志,男。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梅因与被上诉人李念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其参与诉讼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款项系银行受李念志委托,为其亲属偿还贷款。李念志辩称:刘梅没有证据证明一审程序违法及认定事实错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念志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刘梅未经其同意将保险理赔款150333元转走,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梅系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念志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阜阳市颍东区农村信用社申请车贷27万元,合同���利率9.344%。该笔贷款由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李念志在阜阳市颍东区农村信用社开设还款账户,办理了银行卡及存款账户。为方便还贷,李念志将存折放在刘梅处,并将密码告知刘梅。2011年5月李念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理赔,2011年11月18日该公司将理赔款150333元汇到李念志账户,刘梅在李念志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将李念志账户上150375元转款至刘梅账户,附言还贷,事后刘梅未将此事告知李念志。李念志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于2013年4月18日将贷款本息还清。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李念志已按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刘梅作为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负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150375元的合理用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梅的转款行为造成了李念志损失,应认定不当得利。刘梅应将150375元返还给李念志。对于利息的诉求,因李念志从银行贷款年利率为9.344%,刘梅转走150375元给李念志造成利息损失,对李念志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9.344%计算,从2011年11月28日计算至款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刘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念志15037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344%计算,从2011年11月28日计算至款还清时止)。二、驳回李念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刘梅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刘梅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梅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系受李念志委托转款,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念志与李志军均向阜阳市颍东区农村信用社贷款,并在该行开立账户,刘梅上诉称受其李念志委托将涉案款项用于偿还李志军的贷款,如系偿还李志军的贷款,从李念志的账户直接转入李志军的账户即可,但该笔款项却汇入了刘梅在颍州区联社泉河信用社的账户,明显有违常理。刘梅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刘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刘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孙 颖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丹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