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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8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唐元与银昌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唐元,银昌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8民初288号原告:苏唐元,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兴安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住广西兴安县。被告:银昌福,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成国,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唐元与被告银昌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唐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伙经营玉石欠款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合伙经营玉石加工厂。尔后,被告以合伙难算帐为由,提出玉石加工厂由被告单独经营,并要求原告退伙,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月3日达成合伙结算协议,被告应付给原告5000元,达成协议当天,被告只支付500元,尚欠原告4500元拒付。被告银昌福口头辩称,原、被告合伙结算协议是否真实,只有原、被告才清楚,协议内容是原告写好再给被告签名,该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不具有合法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上旬,被告要约原告合伙经营玉石加工,经原告同意,双方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提供技术。合伙经营不久,被告向原告提出合伙难算帐,主张玉石加工项目由被告单方经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合伙关系,于2016年1月3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为:银昌福、苏唐元合资开办玉石加工厂,到2016年1月3日止,由银昌福补给苏唐元现金5000元,2016年1月3日先付500元,余下4500元,于2016年5月底前还清,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原、被告在合伙清算协议落款签名,当日,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给原告500元,尚欠4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合伙结算协议是否有效。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伙经营玉石加工,合伙关系成立。尔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合伙结算协议虽然是原告苏唐元所写,但被告银昌福在协议上签名认可,该合伙结算协议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可。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原、被告经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双方结算,被告银昌福应付给原告苏唐元5000元,后支付500元,余下4500元应予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结算欠款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昌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唐元欠款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银昌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国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书记员李双弟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