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永祥与林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祥,林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675号原告:陈永祥,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林存,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东县人,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陈永祥诉被告林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祥诉称:被告林存在2014年5月份至9月份雇请原告60勾机为其负责的春湾至新明公路路段执路边泥,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手下验收元钟正兴与原告结算,共计10980元。在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经被告手共三次支付1700元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勾机工时费928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尽快支付所欠工时费,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勾机工时费9280元;2、诉讼所有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存辩称:一、原告应起诉江西省抚州市路桥有限公司,工地法定代表人赵汝劲,所有签单是赵汝劲的岳父钟正兴。二、被告林存是老板赵汝劲聘请做工地主管,负责进材料及支付现金工作(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6月),2015年7月,老板岳父钟正兴说被告林存运输路基石每车石头都贪污了80元,老板赵汝劲即时叫其亲六叔到工地做管理,把被告林存赶出工地,不让被告林存做主管,最后其工地无小车活动,又叫被告林存帮其到罗阳运输石仔铺路面。被告林存帮其运完石仔,即时转去369线,被告林存自己工地做管理,再不管理其工地任何事情,以后其发生的数目被告林存一概不知情。原告应起诉公司法人代理赵汝劲,欠单人老板岳父钟正兴才能解决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雇佣其在被告负责的春湾至新明公路路段执路边泥,被告共支付了1700元费用给原告后尚欠原告勾机工时费9280元,提供了2014年9月24日的收据拟作证明。收据手写的内容载明“请60勾机执路边泥91.5小时每时120元91.5时×120=10980元壹万零仟玖佰捌拾零元零角零分¥10980记账:钟正兴”。被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0月到2015年6月期间是受雇于工地做工地主管,负责进材料及支付现金工作。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未果遂持收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收据是钟正兴书写并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收据载明的内容,本案案由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雇佣其在被告负责的公路路段执路边泥而应由被告支付尚欠的勾机工时费9280元,被告则主张被告亦是受雇于工地。原告提供的收据经原告在庭审中及被告在答辩中确认为钟正兴签名,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勾机工时费9280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广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