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6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617,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德庆县。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旬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与德庆县宝华石矿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到德庆县回龙镇戴垌村委会逢山石场进行挖土,并将挖掘出来的泥土运到附近林地进行堆填,致使林地植被被严重破坏。经勘验鉴定,被告人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为32.3亩。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与德庆县宝华石矿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从7月中旬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德庆县回龙镇戴垌村委会逢山石场挖土,并将挖掘出来的泥土运到附近林地堆填,致使被堆填的林地植被被严重破坏。经勘验鉴定,被告人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范围内没有森林和林木,面积为32.3亩。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德庆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立案决定。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德庆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官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察调查鉴定意见书、工程承包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光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