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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6财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天久等、杨永忠、周作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天久,龙再伟,杨永忠,周作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26财保36号申请人刘天久,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申请人龙再伟,男,1971年12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被申请人杨永忠,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经常居住地:独山县。被申请人周作群,女,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职业、住址同上。系杨永忠之妻。申请人刘天久、龙再伟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永忠、周作群夫妇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座落于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阳光上城四栋1单元1401号房屋(尚在按竭还贷中)进行诉前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号为:121090419002765XXXXX、121090419002765XXXXX号)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杨永忠、周作群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6月,被申请人杨永忠以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申请人刘天久借款153000元、龙再伟借款184000元,借款金额共计337000元,并向二申请人出具了借条。申请人刘天久、龙再伟财产保全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永忠、周作群名下的银行存款337000元予以冻结。如银行存款达不到保全数额,则对二被申请座落于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阳光上城四栋1单元1401号房屋进行查封。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房屋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2205元,由申请人刘天久、龙再伟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岑 春 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翚(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