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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5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诉被告李介英、康欢欢、周彦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李介英,康欢欢,周彦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23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02786537。代表人奚国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马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介英,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身份证号:。被告:康欢欢,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身份证号:。被告:周彦贞,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身份证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李介英、康欢欢、周彦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马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介英、康欢欢、周彦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介英、康欢欢、周彦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518.15元,截止2016年8月1日的利息5652.69元,罚息6483.61元,及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李介英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介英、康欢欢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介英、康欢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于每月15日还款,贷款逾期,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李介英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冀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彦贞与被告康欢欢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介英、康欢欢、周彦贞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欠款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或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款项,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介英、康欢欢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李介英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康欢欢与被告周彦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彦贞与被告李介英、康欢欢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介英、康欢欢、周彦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58518.1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2016年8月1日前的利息为5652.69元,罚息为6483.61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如被告李介英、康欢欢、周彦贞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李介英抵押的其名下冀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介英、康欢欢、周彦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薛红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