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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光周与范仲华、范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周,范仲华,范文华,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692号原告:王光周,男,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卿、关伟波,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仲华,男,1991年4月7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范文华,男,198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李娜,女,1991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陕县,现住渑池县。。原告王光周与被告范仲华、范文华、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周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卿、关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仲华、范文华、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仲华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16日至借款还清时为止,按每天1%计算),被告范文华、李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被告范仲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期为3个月,即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受到每天1%的处罚”。被告范文华和李娜对上述借款本金和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仲华、范文华、李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王光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16日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范仲华、范文华、李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王光周的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并出具证人证言。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范仲华在原告王光周处借款30000元,借期三个月,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自愿受到每天1%的处罚,借款由范文华、李娜担保(负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范仲华、范文华、李娜向原告王光周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仅支付五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仲华、范文华、李娜向原告王光周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范仲华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范文华、李娜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范仲华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由被告范文华、李娜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三被告已付五个月利息,故违约金应当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范文华、李娜的保证期间的问题,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足以认定在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光周一直通过证人张某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范文华、李娜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范仲华、范文华、李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仲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周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范文华、李娜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范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苏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