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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孔令菊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744号原告孔令菊,女,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男,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莒南县。特别授权。原告孔令菊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菊的委托代理人戚建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计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孔令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034元。事实和理由:武强所有的鲁Q×××××号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2014年8月28日14时许,朱文美驾驶鲁Q×××××号车与第三人陈继文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造成三者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东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朱文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武强与本案原告孔令菊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书,同意将车辆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取得保险权益。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减损。为此,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投保属实,在核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鲁Q×××××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武强,2014年7月20日,武强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为鲁Q×××××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险别,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额为18792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9日24时止。2014年8月28日14时许,朱文美驾驶鲁Q×××××号轿车(车载武强、武昱丞2人)沿河东区葛沟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于家庄村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陈继文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孟祥荣、陈俊天2人)相撞,致朱文美、陈继文、陈俊天等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处理并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8283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继文等人无事故责任。2016年8月10日,武强作为转让人、原告孔令菊作为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武强将鲁Q×××××号车在本次事故的理赔诉讼权益一并转让于孔令菊,对于本次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所有权益均由孔令菊向保险公司索赔。对此,被告亦已知晓。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鲁Q×××××号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鲁Q×××××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48153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881元。经质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车损过高,应核实损失的合理性。经审核,本院认为本次评估系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该份评估报告及相应的评估费发票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本次事故造成鲁Q×××××号车损失价值148153元,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花费评估费2881元。本院认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为投保车辆出具保险单,并明确约定了保险险别、保险限额和保险期限,本院对保险单的效力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单的约定对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武强作为车主和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车辆损失、施救费等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侵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该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已知晓,武强与原告的转让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鲁Q×××××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8153元,该车辆的损失数额在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之内,被告应全额予以赔付。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881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车辆损失148153元、评估费28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菊车辆损失148153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令菊评估费损失2881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51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元,减半收取1660.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