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02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骆浩、骆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骆浩,骆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3130号原告陈国华,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崔灵杰,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骆浩,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骆芳,女,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方玉潢,男,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华与被告骆浩、被告骆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委托代理人崔灵杰,被告骆浩、骆芳委托代理人方玉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华诉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骆浩驾驶豫S×××××号新飞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柳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潭公路107国道路口西500米处时,与沿柳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国华驾驶的皖K×××××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结论,认定被告骆浩驾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国华驾驶的皖K×××××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严重,经维修共需维修费74543.2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损失77343(含拖车费2800元)。被告骆浩、骆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们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拖车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是63620元,保险公司对于63620元这个赔偿金额予以赔偿,原告过度修理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骆浩驾驶豫S×××××号新飞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柳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潭公路107国道路口西500米处时,与沿柳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国华驾驶的皖K×××××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浉河公交认字2016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浩驾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国华驾驶的皖K×××××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严重,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受损为74543.2元。经查,肇事车辆豫S×××××号新飞牌重型罐式货车车主系被告骆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止。原告陈国华驾驶的皖K×××××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阜阳市立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产权属原告陈国华所有。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骆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国华车辆损失74543.2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S×××××号新飞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理赔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责任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陈国华74543.2元。二、驳回原告陈国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6元,由被告骆浩、骆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亚男审判员  张黎明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柳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