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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4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耐克商业(中国)有限公司,王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4847号原告:耐克商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秀路XXX号新江湾城文化中心208室。法定代表人:RICHARDMARKRUSSELLFLINT,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安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健,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北二街***号15。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保,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耐克商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耐克商业(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严重违纪,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原告不服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诉请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5,664元。被告王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地及实际履行地均系大连市,原告无权在上海市杨浦区起诉,故要求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其中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管辖是优先原则。民事诉讼法对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居住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大连市甘井子区,且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故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处理最为适宜,亦体现司法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  芩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丝丹蒋斯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