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行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市人民政府,贺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行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忠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祥,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朝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战嵛峰,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第三人:贺胜芳。上诉人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行初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贺胜芳之夫陈香祥是原告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3年10月21日9时许,陈香祥在车间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2日死亡。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贺胜芳为其丈夫陈香祥向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11月27日,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由,中止该案工伤认定。2014年11月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烟民一终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陈香祥生前与原告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6-03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2013年10月21日9时许,陈香祥在车间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2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陈香祥2013年10月21日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原告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了烟政复决字(201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6-03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主张工伤,用人单位否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否定贺胜芳之夫陈香祥是原告的职工及其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根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陈香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陈香祥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6-03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1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与理由:陈香祥的死亡并非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是其家属放弃抢救治疗、自动出院而导致,所以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其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而出院医嘱中载明“建议继续抢救治疗”。由此可以看出,陈香祥的死亡是不治而亡,并非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非常明确地记载“出院情况:患者无呼吸和心跳”。同时显示在治疗经过过程中医院经过了大量的医疗手段予以抢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认定要件。患者家属的意见表述不影响陈香祥经抢救后死亡的客观事实。中心医院在2013年10月22日下午1点多时告知家属患者已经死亡抢救也没有用了,让家属在家属治疗的意见栏签字的。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认为陈香祥并非医治无效死亡,这与“居民死亡证明书”记载的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陈香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莱阳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以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陈香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