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熊应伟与尤兴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应伟,尤兴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1178号原告:熊应伟,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尤兴虎,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秭归县。原告熊应伟与被告尤兴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兴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应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20‰的月利率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与他人合伙开设汽车维修厂,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承诺借款时间一年,月息2分,原告考虑借款数额不大,于同年2月7日以现金方式给被告借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尤兴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熊应伟现金叁万圆整”,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遂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依约或经催告后在合理时间内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尤兴虎欠熊应伟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熊应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尤兴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家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