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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870号原告:王大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B6546239W1-1。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及垫付款等共计2223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1时50分左右,李高臣驾驶原告所有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靖新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KM+900M地段,与前方张秀志驾驶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的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中心隔离带受损,后经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高臣负事故全部事故,张秀志、如东县公路管理站不负责任;此外,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6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及垫付款等共计222361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损保险金222361元。被告辩称:投保属实,待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再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王大三就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鲁G×××××号车的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1000000元)等。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12日8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4月16日1时50分,案外人李高臣驾驶鲁G×××××、鲁G×××××挂号车沿靖新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KM+900M地段,与前方张秀志驾驶的沪D×××××、沪D×××××挂号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中心隔离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李高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秀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4000元。2016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20186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500元。另查明,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大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约交纳保险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依据本院依法委托评估产生的车损报告,能够确认涉案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价值为201861元,被告虽辩称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500元,系为查明事实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4000元,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用途不明,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施救费发票系正规定额发票,并盖有“施救费”“如东鑫春停车场发票专用章”字样,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222361元(201861元+6500元+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大三事故保险金2223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