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秀艳与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某勘探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艳,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某勘探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终1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艳(曾用名:李平),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包泉山,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某勘探队,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东段2642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利,队长。上诉人李秀艳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某勘探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秀艳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7月14日收��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就作出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秀艳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李秀艳在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某勘探队自1981年4月份至1992年间12年的连续工龄。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秀艳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艳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某勘探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事实业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内民抗一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确认工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