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田彦平与关月娥、王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彦平,关月娥,王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650号原告田彦平,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月娥,又名关二琴,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市准格尔旗。被告王三柱,又名王侯山,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彦平诉被告关月娥、王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关月娥、王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彦平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关月娥、王三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田彦平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一支,后经原告田彦平多次催要,二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关月娥、王三柱偿还原告田彦平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关月娥、田彦平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关月娥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是现在没有现金给付能力,我有房屋现在可以抵顶给原告,借款后共给付原告田彦平42万元本金,没有给付过利息。被告王三柱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现在可以以房抵债。原告田彦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原告田彦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田彦平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条1支、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关月娥、王三柱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田彦平借款90万元,约定月息0.02元,且原告田彦平已将该笔借款交付于二被告;第三组:银行流水5页,拟证明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田彦平支付利息216000元,另外,二被告分三次现金交付利息10万元,共计结息316000元。被告关月娥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问题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拟证明问题不认可,我方向原告田彦平支付的款项都是本金,没有利息。被告王三柱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关月娥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关月娥、王三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关月娥、王三柱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田彦平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关月娥、王三柱于2012年1月3日给付利息18000元、2012年3月9日给付利息36000元、2012年5月3日给付利息36000元、2012年6月6日给付利息18000元、2012年8月2日给付利息36000元、2012年10月31日给付利息54000元、2012年12月2日给付利息18000元,后又于2014年、2015年分三次给付利息10万元,双方利息结算至2013年5月3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田彦平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月娥、王三柱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田彦平要求被告关月娥、王三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偿还情况,被告关月娥、王三柱主张借款后的还款均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关月娥、王三柱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先偿还利息,结合被告关月娥、王三柱还款的金额和时间来看,每次还款均不存在超付情形,故对被告关月娥、王三柱抗辩其给付款项均是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关月娥、王三柱主张借款后共给付原告田彦平42万元本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关月娥、王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彦平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6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关月娥、王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悦蓉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