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沙河市白塔新乡水泵供应站与临城县东兴煤矿、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白塔新乡水泵供应站,临城县东兴煤矿,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杨立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民初557号原告:沙河市白塔新乡水泵供应站,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温窑村西,组织机构代码L5344692-2。负责人:韩玉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住所地临城县东环路中段西侧,注册号130522100000141。法定代表人:王俊岭。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井阳路,组织机构代码10459052-7。法定代表人:李明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第三人:杨立辰,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原告沙河市白塔新乡水泵供应站(以下简称新乡水泵)与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以下简称东兴煤矿)、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矿集团)、第三人杨立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水泵负责人韩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井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兴煤矿法定代表人王俊岭、第三人杨立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水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及维修款共计为6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销新乡水泵兼水泵维修业务。自2012年起,开始与被告东兴煤矿(后得知该煤矿早己被井矿集团收购并由其实际经营)建立业务关系,即为其修理水泵及出售水泵,迄今为止,其共欠原告款额为60000元,有被告主管供销的职员杨立辰、王龙飞在单据上的签字及出具的证明可供证实。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根本不理。被告东兴煤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井矿集团辩称,1.井矿集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井矿集团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原告也没有给井矿集团供应过任何产品、货物,其修理和出售水泵的单位为东兴煤矿。2.东兴煤矿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东兴煤矿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矿是全民所有制独立法人,并于2013年1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2011)45号)要求,井矿集团作为责任主体重组东兴煤矿。2011年11月24日,井矿集团与君临药业公司签订《合作重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重组东兴煤矿。到目前为止,重组协议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协议尚未生效,新公司也没有设立,而且东兴煤矿的资产并未实际转移,仍归东兴煤矿所有。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东兴煤矿的供货时间是2012年,原告向井矿集团主张权利的期限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原告对井矿集团的起诉毫无道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立辰未作陈述,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三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井矿集团对东兴煤矿进行了整合、重组,并于2012年1月1日起由其实际占有东兴煤矿,并全面负责该矿的安全、生产、技术经营等;2.杨立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就该债权一直向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东兴煤矿出具的入库单3份、原告收据4份。被告井矿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已经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井矿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杨立辰作为本案第三人,其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杨立辰无故缺席,更不能证明该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杨立辰与井矿集团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也不能证明杨立辰与东兴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杨立辰的证明不能代表二被告的态度,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时效不因杨立辰的个人答复或证明发生中断,所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其证明的40620元货物是杨立辰个人所写,没有东兴煤矿和井矿集团的认可,对该款项不认可。被告井矿集团对原告提交的入库单的真实性认可,对60000元数额不认可。入库单数额为18900元,但该入库单没有东兴煤矿或井矿集团的签章认可,杨立辰的签字只能代表其个人。对收据的数额19380元不认可,该收据是原告自己写的,自己盖章,也没有东兴煤矿或井矿集团的签章确认,杨立辰、王龙飞没有授权手续,也无法证明其二人与东兴煤矿和井矿集团的关系,其签字只能代表个人。被告井矿集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再41号民事裁定书;2.工商局调取的东兴煤矿登记情况和河北省工商局公示信息系统调取的东兴煤矿登记情况,用于证明东兴煤矿是独立的企业法人;3.临城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东兴煤矿独立承担债务责任,井矿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井矿集团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解决的是井矿集团与君临药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否认其与东兴煤矿的合作关系,即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东兴煤矿对原告的连带债务责任。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井矿集团提交的证据1、2、3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及被告有异议的杨立辰证明、3份入库单、4份收据,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井矿集团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维修款60000元及利息有何依据。东兴煤矿于2013年1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注销,其为独立法人,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收据显示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原告提供的杨立辰的证明并不能引起法律上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井矿集团以此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东兴煤矿支付货款,其提供的东兴煤矿入库单3份,没有加盖东兴煤矿的公章,也没有东兴煤矿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入库单上虽有杨立辰、王龙飞签名,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立辰、王龙飞为东兴煤矿职工,其行为代表东兴煤矿。原告提供的四份收据均加盖了新乡通用泵业专用章,但是与原告名称不一致,且收据上只有王龙飞的签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龙飞的签名代表东兴煤矿。杨立辰作为本案第三人,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东兴煤矿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井矿集团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被告东兴煤矿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河市白塔新乡水泵供应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沙河市白塔新乡水泵供应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芳审 判 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雅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