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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与被告李青春、李伟、岳秀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李青春,李伟,岳秀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0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负责人谭雪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天鹏,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李青春。被告李伟,男。被告岳秀兴,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南江邮储银行)与被告李青春、李伟、岳秀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6日向被告李伟岳秀兴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到期后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江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春、李伟、岳秀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江邮储银行诉称:被告李青春因装修店面缺乏资金,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1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1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李青春指定的账户。被告李青春使用借款后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部分本息,下余借款本金47971.68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李伟、岳秀兴为被告李青春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李青春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7971.6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李伟、岳秀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青春、李伟、岳秀兴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青春因装修店面缺乏资金,与原告南江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伟、岳秀兴与南江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李青春在南江邮储银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青春发放了贷款15万元。在使用借款期限内,被告李青春偿还了部分本息,下余借款本金47971.68元及利息未清偿。被告李伟、岳秀兴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南江邮储银行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李青春、李伟、岳秀兴身份证复印件,南江邮储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放款电子打印单以及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青春与原告南江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青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青春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伟、岳秀兴属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李伟、岳秀兴对被告李青春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岳秀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借款本金47971.6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李伟、岳秀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9.00元,由被告李青春、李伟、岳秀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朋菲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