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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张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1民初3331号原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工人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