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张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1民初3331号原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工人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绥中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