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薛海松与马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松,马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196号原告:薛海松,男,汉族,生于1948年8月12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强,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23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学法,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2日,住禹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解放路北段西关办事处*楼。负责人:杨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燕宾,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薛海松诉被告马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海松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马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学法、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燕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海松诉称:2016年7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马强驾驶豫K×××××号轿车,在禹州市××路小区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豫K×××××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原告受伤后花费甚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求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当剔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住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及每日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并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8166.59元。4、禹州市福合压滤机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及因车祸误工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6、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的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马强、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核算医疗费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和正规的工资表。证据5的交通费有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被告马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整的工资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认定,原告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在禹州市福合压滤机有限公司务工,但其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并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务工损失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马强驾驶豫K×××××号轿车,在禹州市××路小区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由原告驾驶的豫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海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到禹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56.48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胸部外伤、腰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左肘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护理1人。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加强护理,防止摔倒;2、出院休养三个月,积极进行康复功能锻炼;3、3个月内每月来我科复查1次;4、出院后佩戴腰围2个月。另查明,豫K×××××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4日0时至2016年8月23日24时。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58元/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马强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12),营养费360元(30×12),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为1014.07元(28472÷365×13),误工日依医嘱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应为30日,因此,误工费为2799.29元(34058÷365×30),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2789.8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保险限额内由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薛海松12789.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承担27.5元,被告马强承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