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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金州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春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州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春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917号原告:杭州金州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6号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杨向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建存,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栋,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春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60号三新银座1203室。法定代表人:王铁山。原告杭州金州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公司)与被告杭州春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建存、蒋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5800元及支付货款银行利息80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发货的违约金2449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被告支付公告费4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编号为HZCJ0302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POEdf610材料1吨;价格为15800元;款到发货;逾期交货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承诺2016年3月6日交货,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付货物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春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金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4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款后立即发货。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3月7日起按合同总金额日百分之五支付逾期发货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鉴于被告完全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酌情自逾期交货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予以调整。另原告主张的公告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已约定违约金,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具体损失,故对此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春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金州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800元;二、被告杭州春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州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3月7日起以158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24490元);三、被告杭州春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州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告费45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金州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原告杭州金州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9元,由被告杭州春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岳龙人民陪审员  徐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