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董利华与张良俊、王宇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华,张良俊,王宇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2359号原告董利华。委托代理人游兴,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俊。被告王宇红。原告董利与被告张良俊、王宇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华及委托代理人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良俊、王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良俊、王宇红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前后,张良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范立新处借款200000元未还。2015年4月3日,范立新、董利华向催要该借款,张良俊向董利华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董利华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2015.4.3,张良俊,2015年年底全部归位”。2、董利华与范立新系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9日在长沙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3、张良俊与王宇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1月26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良俊因向范立新借款200000元发生于原告董利华与范立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董利华与范立新一同向被告张良俊催要该借款时,被告张良俊向原告董利华出具借条,被告张良俊向原告董利华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视为范立新已将其享有对被告张良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董利华,且被告张良俊认可该债权转让的行为,故对原告董利华要求被告张良俊按借条约定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良俊与被告王宇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宇红应对被告张良俊的债务承担���同清偿责任;被告张良俊、王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俊、王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利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3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2442.5元,由被告张良俊、王宇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