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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润英与陶东,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润英,陶东,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3257号原告:周润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3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於江,重庆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东,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环城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69959867C。法定代表人:田鸿,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克文,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梯道2号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935151186。负责人:闫江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礼剑,公司员工。原告周润英诉被告陶东、长通公司、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6年9月6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润英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於江,被告陶东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克文,被告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礼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润英诉称,2016年5月28日上午8时30分,被告陶东驾驶被告长通公司名下客运车在忠县巴营老收费站处,弯道超车时与原告黄光明(系周润英丈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黄光明摩托车上乘客周润英、黄某1(曾用名黄某2,原告周润英和黄光明之子,生于2015年7月)受伤,后黄某1经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陶东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18000余元。被告陶东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周润英医疗费2072.58元。自己驾驶车辆挂靠被告长通公司从事客运,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陶东的辩称意见。陶东和长通公司系挂靠关系,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陶东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用于事故另一受害人黄某1的救治。被告陶东驾驶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对于原告医疗费开支主张按照20%扣减非医保开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上午8时30分,被告陶东驾驶被告长通公司名下客运车在忠县巴营老收费站处,弯道超车时与原告黄光明(原告周润英之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黄光明摩托车上乘客周润英受伤、黄某1(二原告之子)受伤后死亡。该事故经过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陶东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润英受伤后,于当日在忠县人民医院急救处理开支医疗费用2072.58元,该费用由被告陶东支付。该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四肢多处软组织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因儿子黄某1伤后需转院重庆医治,原告于当日护送儿子前往重庆。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院外正规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返院复查;病情变化后及时就诊复查。此后原告未能住院继续治疗。其儿子于2016年6月27日从重庆出院。此后原告在忠县马灌镇中心卫生院、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了993.50元。另查明,被告陶东驾驶的客运车系挂靠在被告长通公司名下从事客运。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已在黄某1的救治中支出,另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在本院审理的黄某1死亡赔偿一案中,涉案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已经全部支付于黄某1的赔偿。庭审中,经被告陶东、长通公司、平安财保协议,约定对原告周润英的医疗费按照20%扣减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收费收据,被告陶东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垫付医疗费发票、诊断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领条、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的电子支付回单、商业险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以及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周润英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经支付于黄某1死亡赔偿一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周润英的损失由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陶东和被告长通公司连带承担。本案中周润英的损害赔偿范围,依据本案原告主张以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在查明事实中认定的被告陶东垫支医疗费2072.58元,原告自行垫支医疗费993.50元,小计3066.08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其他医疗开支,其中有开具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8日、7月25日的两张白条收据,金额合计408元;另有开具时间为6月12日、7月4日、8月7日三张重庆市忠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三张,金额合计为567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白条收据之一的落款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且原告对此两张白条开支的具体内容不能充分说明,故对该两张白条收据金额不予认定;对三张门诊专用收据载明的开支,考虑事故后原告需要照顾黄某1的事实,本院对该开支予以认定。故原告周润英的医疗费合计为3633.0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事故后原告仅仅住院一天即出院,其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0元×1天=50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一天,本院支持其护理费为100元×1天=1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30天=3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一月后复查的内容,酌情支持误工期30日,原告未能提交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30天=2400元。5.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未具体陈述该开支详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门诊往返等所需必要交通开支,对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6683.0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开支为3633.08元×20%=726.62元)。扣减被告陶东垫付的医疗费2072.58元,原告周润英尚应得4610.50元。原告还主张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病历资料并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其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本人受伤后并未遗留残疾,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人因受伤所致的精神损害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润英的损害赔偿,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4765.17元。三、原告周润英的损害赔偿中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非医保用药726.62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金额1191.29元,小计1917.91元,由被告陶东和被告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四、以上各项,扣减被告陶东垫付的医疗费2072.58元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润英4610.50元,支付被告陶东154.67元。五、驳回原告周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陶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肖玉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