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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蒋日红与杨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日红,杨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894号原告:蒋日红,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少林,男,1978年6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中大道54号。负责人:张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玫,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蒋日红与被告杨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辅金、被告杨少林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9,65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蒋日红驾驶三轮电瓶车,途经广丰区××××路段时,碰撞到杨少林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赣E×××××号低速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杨少林与原告蒋日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区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了医疗费24,485.78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00天,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杨少林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被告杨少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是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依法扣除,二是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是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二是对原告提出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误工费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方提交了广丰桐畈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其是移动厨师,本院认为该份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和误工费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车损未定损,可定损后直接申请理赔。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4,48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080元,伤残赔偿金18,936.30元(11,139*17*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6,862.08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9,616.30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护理费7080元,伤残赔偿金18,936.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余款17,245.78元,由原告自负一半,即8622.89元,由被告杨少林承担一半,即8622.89元。在被告杨少林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5524元。计算方法是:医疗费医保部分1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1,048元,扣除交强险1万元乘50%的责任,为5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日红经济损失共计56,86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赔偿45,140.30元,由原告自负8622.89元,由被告杨少林赔偿3098.89元(杨少林已经支付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蒋日红负担300元,由被告杨少林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