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盛悠悠、沈赛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悠悠,沈赛青,周青松,象山博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123号申请执行人:盛悠悠,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沈赛青,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周青松,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象山博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镇前街*号。代表人:周青松,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盛悠悠与被执行人沈赛青、周青松、象山博泰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15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沈赛青、周青松、象山博泰制衣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盛悠悠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赛青、周青松、象山博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215310元及利息,执行费14553.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沈赛青、周青松、象山博泰制衣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沈赛青、周青松、象山博泰制衣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1215310元及利息,执行费14553.1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沈赛青、周青松、象山博泰制衣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盛悠悠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1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蓉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