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勇、荣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勇,荣萍,汉川市隆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180号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滨湖大道帝景豪庭1-106、1-107号。法定代表人:侯福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勇,男,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经商,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雄(被告黄勇之兄),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经商,住湖北省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荣萍(被告黄勇之妻),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汉川市隆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南街千佛寺1号。法定代表人:高平,董事长。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盈公司)与被告黄勇、荣萍、汉川市隆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被告汉川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盈公司诉称:被告黄勇系被告隆盛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12月25日,被告黄勇因竞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交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隆盛公司与原告签定了抵押担保协议,用其位于汉川市××隍镇魏家汊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川国用(2013)第0958号]及地上定作物作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6月5日,被告黄勇为补缴税款,再次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日,被告黄勇之妻荣萍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知晓借款行为及用途,愿为此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逾期后,被告黄勇仅支付部分利息,现要求:被告黄勇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41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荣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隆盛公司在抵押物变现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隆盛公司承认原告百盈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黄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雄就借款利息支付情况进行了核算,双方确认:本金为1200万的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5月25日;合同约定为260万元的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210万元,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6月5日(后原告更正为结算至2015年7月16日),双方并协定,此后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百盈公司与被告黄勇、隆盛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黄勇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勇、荣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故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荣萍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隆盛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隆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有误,抵押担保责任在于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隆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当事人对此前欠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且无争议,之后原告更正的结算时间对被告有利,对原告自认的利息结算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对下欠利息,双方另行约定了利率及起算时间,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荣萍向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4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200万元×20‰/月×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210万元×20‰/月×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黄勇、荣萍届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被告汉川市隆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汉川市百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黄勇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绪武审判员 胡 雯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