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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曾庆洪与陈凯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洪,陈凯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73号原告:曾庆洪,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区。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文坚,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凯常,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曾庆洪诉被告陈凯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因不能在期限内送达��律文书给被告陈凯常,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星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世玲、人民陪审员杜亚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洪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洪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取了350000元现金。2014年2月16日,被告立下借据确认仍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凯常归还原告的借款共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曰止,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为4050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曾庆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立下《借据》,确认欠原告现金350000元的事实。3、企业工商登记系统的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资金的出借能力。被告陈凯常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取了350000元现金。2014年2月16日,被告立下借据确认仍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25日前还清。被告并在《借据》上按指模确认。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曾庆洪与被告陈凯常之间的借款350000元是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双方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提供有被告亲笔签名、盖指模的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庆洪要求被告陈凯常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3月26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凯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350000元��利息给原告曾庆洪,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陈凯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8元、公告费600元,共775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57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凯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荣审 判 员  陈世玲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秋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