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恒逸与海南东坡学校、周子睿、周明、林玲玲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恒逸,海南东坡学校,周子睿,周明,林玲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恒逸,男,200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儋州市。法定代理人:安志峰,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儋州市国营西联农场,系安恒逸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佩钏,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黎族,现住儋州市国营西联农场,系安恒逸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东坡学校,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中兴大道30号。法定代表人:洪劲松,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蔡智伟,该学校小学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睿,男,200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系周子睿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玲玲,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系周子睿母亲。上诉人安恒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东坡学校、周子睿、周明、林玲玲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恒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海南东坡学校及周子睿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第二,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依据错误。鉴定机构对本案作出鉴定结论所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但本案是人为侵权受伤,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没有关联性,故该鉴定结论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对本案进行鉴定。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及作出判决时未对安恒逸提出的鉴定费进行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安恒逸的伤残进行鉴定,并做出公正的判决。海南东坡学校辩称,一、安恒逸受伤后,海南东坡学校第一时间联系家属到校处理,安恒逸家属要求等他们到学校后再做处理。一审认为海南东坡学校没有及时处理安恒逸伤情是错误的。二、海南东坡学校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但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过高,海南东坡学校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周子睿、周明、林玲玲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恒逸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而且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恒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南东坡学校、周子睿、周明、林玲玲连带赔偿安恒逸经济损失22691元(不含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内)。其中:1、治疗费2691元;2、残疾赔偿金(以司法鉴定为准);3、后续植牙、补牙的治疗费(以司法鉴定为准);4、营养费(以司法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由海南东坡学校、周子睿、周明、林玲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恒逸与周子睿同是海南东坡学校五年级(3)班的学生。2015年5月6日上午7时许,周子睿在该班教室内和安恒逸发生纠纷,周子睿用凳子将安恒逸牙齿打断。安恒逸受伤之后,被送往儋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做手术治疗,花费治疗费用2691元。事发后安恒逸父母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就此事进行了两次协商调解,均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安恒逸遂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恒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植牙、补牙等治疗费用、营养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安恒逸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三亚医鉴【2015】临鉴字第1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安恒逸口腔部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安恒逸目前牙齿修补费用合计约为9000元。安恒逸现年11岁,待十八岁后可能发生的费用约为7000元。(该费用是以目前的技术手段和材料评估,被鉴定人十八岁以后应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3、建议安恒逸营养期30天为宜。安恒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恒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海南东坡学校、周子睿、周明、林玲玲连带赔偿安恒逸经济损失40203.3元,后续植牙、补牙的治疗费用16000元,营养费14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保留残疾赔偿金追索权利。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由海南东坡学校、周子睿、周明、林玲玲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侵权责任的构成应满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有过错的四要件。本案中,周子睿和安恒逸发生纠纷,并用凳子将安恒逸牙齿打断。周子睿在主观上明显存在着侵害安恒逸身体故意的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安恒逸身体的行为,并且其侵权行为造成了安恒逸身体受伤的损害结果。因此,周子睿的行为满足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应对殴打安恒逸致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周子睿实施侵权行为时年仅十周岁,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周明、林玲玲承担。关于海南东坡学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关于安恒逸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安恒逸事发时年仅10周岁,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关于在校学习期间的认定。所谓在学校学习期间,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管理之下的学习期间。从时间范围上讲,应当包括从学生进入学校之时起到离开学校之时止;从空间范围上讲,应当包括教学活动的校本部和学校组织的实践活动所在的场所及经过的路途。本案中,安恒逸受到周子睿侵害的时间是在课间休息时间,地点是在教室内,在时间和空间上都属于“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期间”的范畴。最后,关于学校在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的认定。海南东坡学校对安恒逸有教育、管理义务。海南东坡学校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如果有过错,根据过错相适应原则,就会成为本案的另一责任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案中两名学生斗殴发生在教室内,虽然是在课间休息期间,但这与学校教育管理措施不到位有一定关系。因此,海南东坡学校并未尽到足够的教育管理职责,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安恒逸以三亚医鉴【2015】临鉴字第1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不予采纳其重新鉴定的意见。安恒逸因本案产生的治疗费用凭票支付,共2691元,安恒逸主张40203.3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为16000元,安恒逸主张16000元,照准;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30天,每天50元,为1500元,安恒逸主张1459.5元,照准;根据鉴定意见,因安恒逸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0150.5元,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应确定由林玲玲、周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4105.35元给安恒逸;由海南东坡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6045.15元给安恒逸。安恒逸起诉时将周子睿的父母周明和林玲玲列为法定监护人与法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将上述二人列为共同被告。周子睿、周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明、林玲玲应赔偿安恒逸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4105.3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海南东坡学校应赔偿安恒逸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6045.1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安恒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明、林玲玲及海南东坡学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安恒逸已预付),由安恒逸负担111元,由周明、林玲玲负担32元,由海南东坡学校负担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恒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责任比例划分没有意见。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三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安恒逸的上诉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根据申请人安恒逸的选择,适用《道标》标准对安恒逸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三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安恒逸认为该鉴定意见适用《道标》的标准对其进行鉴定,认为安恒逸口腔部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工标》进行鉴定,并以此为由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二审中,安恒逸又以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道标》及《工标》都属于国家标准,一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征求安恒逸的意见,其选择适用《道标》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按其要求适用《道标》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安恒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安恒逸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并无不当。根据该鉴定意见,安恒逸十八岁以后可能发生的牙齿治疗费用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如超出16000元,可另行主张。另外,安恒逸已为本案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及鉴定专家出庭费900元,共计42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该鉴定费用应当由海南东坡学校及周明、林玲玲按责任比例负担,即由海南东坡学校负担1260元,周明、林玲玲负担2940元。综上所述,安恒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恒逸负担。案件鉴定费4200元,由被上诉人海南东坡学校负担1260元,被上诉人周明、林玲玲负担29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张模金审 判 员 何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范慧芳书 记 员 田秀莉速 录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