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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辖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泽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邓泽峰,邓江峰,邓彦霞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辖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负责人:赵松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自强、姜百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泽峰,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江峰,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彦霞,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泽峰、邓江峰、邓彦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人寿北京分公司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既是本案被告,又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住所地的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保险标的物,且只有财产保险合同涉及保险标的物,人身保险没有保险标的物,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京高法发[2013]444号)要求,指定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朝阳区内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应由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三、截至止前,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理赔申请及相关理赔材料,故请求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公司提交理赔材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邓泽峰、邓江峰、邓彦霞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起诉状及证据材料,2015年6月24日,永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投保人,为其单位338名员工在上诉人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三被上诉人之母邓金蝉是其中的被保险人之一,其住所地为永济市城西街道小张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三被上诉人邓泽峰、邓江峰、邓彦霞作为主被保险人邓金婵的受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三被上诉人亲属(邓金婵)意外伤害保险金,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可以由邓金婵住所地的永济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人寿北京分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永济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向其提供理赔材料的上诉请求,因不属本案管辖权异议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春审判员  高伶敏审判员  曹银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