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02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郝国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868号原告郝国庆,男。委托代理人沈晓燕,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飞,公司。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89.39元、误工费2917.2元、护理费187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拐杖145元,以上共计40021.5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五、八、九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4月8日17时,翟培国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二轻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郝国庆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郝国庆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培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国庆无责任。三、受害人医疗情况:原告郝国庆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右尺骨鹰嘴、右胫骨近端、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术后伴感染等)。四、医疗费: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支出30138.39元,门诊支出51元,共计30189.39元。有票据佐证。杭锦后旗武丰毅骨科医院支出2200元无病例和诊断,且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五、误工费:2471元(171元×17天×85%),原告从事交通服务业,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71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15%,在另案中已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六、护理费:1870元(110元×17天)。依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0元,按实际住院17天计算。七、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八、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考虑800元。九、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十、车辆的保险情况: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一、其它:(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郝国庆损失161921.92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的合理用药金额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我院于2016年4月18日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28日以保险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等原因终止鉴定。判决结果翟培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郝国庆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翟培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国庆无责任。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经核实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损失为37030.39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用药不合理,其提出鉴定后,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国庆损失37030.3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二、驳回原告郝国庆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370元,原告郝国庆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毓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