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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字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景忠与张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忠,张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字338号原告:李景忠,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男,汉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原告李景忠诉被告张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长春,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张亮驾驶蒙FKK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珲乌公路864KM+600M处与原告驾驶的吉G5F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41759.5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应在蒙FKK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之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商业险被告应按百分之九十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希望能够依法裁决。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认为主次责任应该按百分三十和七十进行划分,而不是原告所说的百分之十和百分之九十。我认为合理部分我们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我们不赔偿。被告张亮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4557.9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李景忠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张亮未发表质证意见。2、住院诊断书和出院诊断书各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的情况及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1759.58元,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的事实。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在原告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亮未发表质证意见。3、被告张亮驾驶蒙FKK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亮驾驶蒙FKK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在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之内。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张亮未发表质证意见。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残、误工期限为18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6000.00元及鉴定费数额。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偿。被告张亮未发表质证意见。5、李景忠及其母亲韩立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景忠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景忠、韩立君均是城镇居民,韩立君是原告李景忠的被抚养人且在李景忠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67周岁。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韩立君的抚养人人数情况;被告张亮未发表质证意见。6、大安市舍力镇庆新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张,用以证明李景忠母亲韩立君的抚养人一共有5个人。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被告张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质证无异议,被告张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且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被告张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李景忠原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公文证明,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虽质证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被告张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结合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张亮驾驶蒙FKK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珲乌公路864KM+600M处与原告李景忠驾驶的吉G5F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李景忠因伤住院91天,其中二级护理46天、三级护理45天。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景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亮驾驶蒙FKK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蒙FKK8**号小型普通客车尚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原告李景忠及其母亲韩立君均系城镇人口。原告李景忠发生交通事故时,韩立君年龄为67周岁。韩立君的抚养人现有配偶李树田及子女李景忠、李景东、李艳秋、李艳梅,共计五人。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景忠在蒙FKK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景忠与被告张亮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景忠身体受伤。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景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肇事人张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李景忠身体受伤,应承担此次事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李景忠对自身的损伤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张亮对该肇事车辆蒙FKK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景忠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2546.6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能够证明其本人因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张亮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李景忠给付下列款项: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3930.69元(46435.64元×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李景忠误工天数应自受伤日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4月14日,共计199天。原告要求以评估的误工日180天计算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所从事的职业,因其为城镇非农户口,本院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原告日收入。原告李景忠的误工费应为22334.40元(124.08元×1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李景忠的二级护理天数为45天、三级护理天数为46天,因三级护理的病患护理依赖程度较低,基本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对三级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李景忠的护理费应为5583.60元(124.08元×1人×4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母亲韩立君的扶养人为5人,结合原告李景忠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韩立君的扶养费应为4460.60元(17156.14元×13年×10%÷5人),上述各款项共计102744.93元。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肇事车辆蒙FKK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景忠给付下列款项:医疗费22231.71元(41759.58元﹣10000.00元)×70%、后续治疗费11200.00元(16000.00元×70%)、伙食补助费6370.00元(100元×91天×70%),上述各款项共计39801.71元。综上,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肇事车辆蒙FKK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向原告李景忠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2546.6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景忠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2546.64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43431.71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930.69元、误工费22334.40元、护理费558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0.60元、伙食补助费6370.00元)。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承担2190.00元,由原告李景忠承担14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承担1890.00元,由原告李景忠承担8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作瀚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德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