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荣基与李祥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基,李祥基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419号原告李荣基,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刘厂镇。委托代理人邵文成,祥云县司法局刘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祥基,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刘厂镇。原告李荣基诉被告李祥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文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户于2004年3月取得建房批复并在本址建盖了房屋。为方便通行,建房前,原告与李春亮、李春会抵换了土地作为出入道路,并使用至今。2016年3月,被告以各种理由阻挠原告通行,并在通道上挖坑,致原告车辆无法出入,通行不便。2016年4月,被告运来毛石,堵塞了通道,后用毛石修建成挡墙,妨碍了原告通行,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道路上的挡墙,恢复原状。被告辩称,首先,石挡墙系被告支砌,且支砌在答辩人的地面上,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其次,原告建盖房屋侵占了被告户的滴水面积,如果被告不退回所建建筑,答辩人就不愿意拆除石挡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A2、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所建房屋经合法审批;A3、现场照片10张,欲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A4、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进行土地置换的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B、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所建房屋经合法审批。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平面图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三性无异议,对现场照片真实性无意见,但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无异议。原、被告对现场平面图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平面图,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作定案证据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祥云县刘厂镇刘厂村三组村民。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户系于2004年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建盖了本己房屋;被告户系于2002年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建盖了本己房屋。原告建盖房屋后,在其房屋北侧墙下也即原告通道边上修建厕所一个,并在墙下堆放粪草等杂物。原告户需通过被告房屋北侧的厕所及粪堆北面的东西走向的道路通行至村内南北向的公共通道。2016年4月中旬,被告运了部分毛石堆放于本己房屋北侧原告使用的道路上。随后,被告用这些毛石在本己房屋北侧的厕所北面原告通行的道路边缘浇筑了一条东西走向的长13.77米,东部宽约0.5米,西部宽约0.4米的石挡墙。该石挡墙修建后,原告所通行的通道东部宽2.5米,西部宽3.18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道路上的挡墙,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先,被告在其房屋北侧的原告原来通行的通道边缘支砌了部分石挡墙,从原状与现状对比来看,被告支砌石挡墙的行为,并未导致原告通道的有效通行路面明显变狭仄而致使原告不能通行;其次,被告支砌石挡墙后,原告通道最窄处为2.5米,应当能满足原告通行之需,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原有通道宽度等相关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石挡墙,恢复原状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荣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平审 判 员 吴建荣人民陪审员 沈中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志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