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6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承堂与被告李文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承堂,李文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717号原告:马承堂,男,194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被告:李文晋,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原告马承堂与被告李文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承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被告李文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承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文晋拆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32巷11幢401室位于公共通道上的大门,退回原大门所在位置,恢复公共通道原状;2.对马承堂室内受到的损害赔偿100元。诉讼过程中,马承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文晋赔偿瓷砖修补费用50元,马承堂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恢复公共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文晋购买了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32巷11幢401室后,私自改造原房屋大门布局,通过重新安装大门的方式将公共通道部分据为己有。李文晋房屋在重新安装大门时,损坏了马承堂房屋内的瓷砖,侵害了马承堂的所有权。马承堂作为相邻房屋(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32巷11幢402室)的产权人,多次要求李文晋将大门恢复至原有位置未果,故诉至法院。李文晋辩称,李文晋承认马承堂主张的关于大门外移和安装时损坏马承堂房屋瓷砖的事实。李文晋承认马承堂主张赔偿瓷砖修补费用50元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大门外移是为了门大一点方便搬东西,而且大门的外移对马承堂家没有影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32巷11幢402室(以下简称402室)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承堂;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32巷11幢401室(以下简称401室)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文晋。401室和402室相邻。2012年7月,401室将防盗门安装在公共通道上,在安装该防盗门过程中,致使402室房屋内的瓷砖损坏。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现场勘验,401室大门宽102厘米,公共通道宽度为103.5厘米,401室防盗门外侧距离楼梯口319厘米,401室防盗门露出墙体的厚度约为2厘米;楼下301室大门外侧距离楼梯口338厘米,301室大门外墙距离楼梯口341厘米,301室大门露出墙体的厚度约为3厘米。本院认为,李文晋承认马承堂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除防盗门的问题。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401与402室之间的通道系公共通道,属于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李文晋在公共通道上安装防盗门,侵害了马承堂的合法权益,影响了402室对公共通道的合理使用,故马承堂主张李文晋拆除安装于公共通道上防盗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回原大门所在位置的问题。如果李文晋拆除防盗门后需重新安装,应当将大门退回至原大门位置,不得占用公共通道。为避免双方就401室大门安装位置产生新的纠纷,故退回原大门所在位置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马承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文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32巷11幢401室安装于公共通道上的防盗门;新安装大门应退回原大门所在位置。二、李文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承堂瓷砖修补费用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李文晋负担(此项马承堂已预付,李文晋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马承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 微信公众号“”